开馆时间:周二~周日 9:00~21:00 周一全天闭馆
满意度调查 微信公众号
帮助中心
  • 回到主页
  • 返回上一页
  • 回到顶部
banner

广州市图书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 图书馆权益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为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实现图书资源共享,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型图书馆。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研究、利用各种图书等信息资源并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机构,包括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型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学校、科技图书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科研机构兴办、主要为本校、本科研机构服务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是指上述图书馆之外的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兴办的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用户是指由图书馆提供服务关系的读者。
本条例所称信息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和信息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期刊、报纸、专利文献、标准文献、会议论文、科技报告等纸质信息资源和电子音像资料、缩微资料、数字出版物、网络信息资源等非纸质信息资源。
第四条 (基本职能)
图书馆应当坚持为公众服务,负有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使命,收集和保存文化典籍,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开展全民阅读和信息素质教育,丰富公众的文化和精神生活。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全市的公共图书馆工作,对全市公共图书馆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学校、科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工作。
区、县级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辖区其他图书馆工作。
教育、科技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教育、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进行管理。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公共图书馆实行中心馆业务管理体制,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规划在公共图书馆中选定中心图书馆,该中心图书馆行使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图书馆的业务管理职责,包括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组织,信息资源共享、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
第七条 (实施管理原则)
经选定的市公共图书馆是各级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负责各级公共图书馆业务的协调、指导。
经选定的区、县级市的公共图书馆是本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统一管理所辖区内的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室)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的重点)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捐赠人捐赠图书馆的(包括捐赠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政府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经费)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预算应与图书馆的服务功能、服务范围、人口需求、服务需求等相适应。
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可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图书馆规范标准,将所辖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以保障图书馆的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设置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设备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普遍均等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行政区域设置市、区(县级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公共图书馆。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可以和其他文化活动设施合建。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图书馆(室)。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设置图书馆,可参照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馆标准)
本市各级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在1200席以上;
(二)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0席;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席;
(四)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参照以上(三)标准执行;
(五)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当达到不少于30%比例,其中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20%。
其他各类型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图书馆的行为)
由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其馆舍、设施、设备和图书报刊等文献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具体包括:
(一)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和设备;
(二)遗失、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
(三)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四)未经法定程序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
(五)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图书馆;
(六)其它侵犯图书馆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预留土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占用、拆除和改变功能)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需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上一级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拆迁公共图书馆前,应当预先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择地重建)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择地重建。
重新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使用图书馆资产)
各级政府因公共利益和紧急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可以使用图书馆的各类资源,使用后应及时归还图书馆,如有损毁、遗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八条 (人员配置)
图书馆应当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图书馆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配备专职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图书馆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健全在职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和支持图书馆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图书馆志愿者)
倡导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服务收费) 
允许公共图书馆以合法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禁止“乱摊派”“乱收费”及非法集资。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需要收取适当的成本费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建设)
公共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公共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市图书馆为中心,以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为区域中心,以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和社区、村图书馆(室)为基础,逐步构建辖区内完善的现代化信息资源,共享网络体系。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应当参加以市公共图书馆为中心的图书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网络建设。
第二十四条 (信息资源建设的基本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拥有基本规模的馆藏信息资源,以保障图书馆服务。
本市人口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藏书量应当不低于2册(件)。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达到维持图书馆服务的最低限度要求:
(1)、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3册(件);
(2)、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5册(件);
(3)、社区、村图书馆(室)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5册(件)。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建设的增长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信息资源应当逐年增长:
(1)、市公共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1册(件);
(2)、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5册(件);
(3)、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5册(件);
(4)、社区、村图书馆(室)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1册(件)。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才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馆藏信息资源建设应当兼顾纸质信息资源和非纸质信息资源的比例,公共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应满足各种需求,形成特色。
第二十六条 (信息资源保存与保护)
图书馆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应急预案、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息资源剔旧)
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藏信息资源进行清理、剔旧,对被剔除的信息资源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剔除信息资源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方文献呈缴制与政务信息公开)
地方文献资料出版(含内部发行,下同)印发后2个月内,应向市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两套出版物,属于区、县级市的出版印发单位的还应向所在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两套出版物。
各级人民政府(含所属机构)编印的非保密性政府出版物,应当在印发后1个月之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四套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交换)
鼓励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进行信息资源的交换。
第五章 图书馆权益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户权利)
图书馆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得图书馆借书证;
(二)平等、合理地利用图书馆资源;
(三)免费免证阅览公共图书馆的纸质信息资源;
(四)凭证免费借阅纸质信息资源;
(五)免费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关于利用图书馆和信息资源的培训,免费参加图书馆组织的各种读书活动和文化演讲、作品的展览、欣赏等各项活动;
(六)低收入者、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持广州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低收入证(《广州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困难证》)、残疾人证、老年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获得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利用图书馆的纸质信息资源和电子资源。
(七)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用户义务)
图书馆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二)自觉遵守图书馆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三)爱护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等,按图书馆公示的规定予以赔偿;
(四)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信息资源,超过规定期限的,按图书馆公示的规定缴纳滞还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原则)
图书馆应坚持普遍均等服务和开放服务的原则,充分保障和实现用户平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咨询、查询服务,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使用)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信息资源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信息资源。
对于古籍善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信息资源,可以根据保护原则限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成本服务)
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专题服务、文献信息资源开发等服务应坚持成本服务的原则,仅收取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图书馆收取的成本服务费用、超期借阅书刊滞还费、遗失和损害信息资源赔偿费等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服务时间)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8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8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服务指南)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范围、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事项进行公示。除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提前公告。
第三十七条 (用户培训与阅读指导)
图书馆应当开展信息素质教育、服务咨询和全民阅读活动,向公众宣传和推荐优秀作品,吸引公众利用图书馆。
各级公共图书馆和中小学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并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兴趣和习惯。
鼓励企业和工会组织参加图书馆的全民阅读计划。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个人隐私保护)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和用户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犯读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图书馆,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用户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用户收取本条例规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用户权益的。
第四十条 (挪用图书馆经费的法律责任)
公共图书馆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行政部门不作为,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坏图书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市文

广州市图书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 图书馆权益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为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实现图书资源共享,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型图书馆。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研究、利用各种图书等信息资源并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机构,包括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型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学校、科技图书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科研机构兴办、主要为本校、本科研机构服务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是指上述图书馆之外的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兴办的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用户是指由图书馆提供服务关系的读者。
本条例所称信息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和信息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期刊、报纸、专利文献、标准文献、会议论文、科技报告等纸质信息资源和电子音像资料、缩微资料、数字出版物、网络信息资源等非纸质信息资源。
第四条 (基本职能)
图书馆应当坚持为公众服务,负有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使命,收集和保存文化典籍,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开展全民阅读和信息素质教育,丰富公众的文化和精神生活。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全市的公共图书馆工作,对全市公共图书馆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学校、科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工作。
区、县级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辖区其他图书馆工作。
教育、科技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教育、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进行管理。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公共图书馆实行中心馆业务管理体制,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规划在公共图书馆中选定中心图书馆,该中心图书馆行使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图书馆的业务管理职责,包括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组织,信息资源共享、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
第七条 (实施管理原则)
经选定的市公共图书馆是各级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负责各级公共图书馆业务的协调、指导。
经选定的区、县级市的公共图书馆是本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统一管理所辖区内的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室)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的重点)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捐赠人捐赠图书馆的(包括捐赠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政府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经费)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预算应与图书馆的服务功能、服务范围、人口需求、服务需求等相适应。
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可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图书馆规范标准,将所辖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以保障图书馆的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设置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设备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普遍均等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行政区域设置市、区(县级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公共图书馆。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可以和其他文化活动设施合建。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图书馆(室)。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设置图书馆,可参照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馆标准)
本市各级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在1200席以上;
(二)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0席;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席;
(四)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参照以上(三)标准执行;
(五)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当达到不少于30%比例,其中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20%。
其他各类型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图书馆的行为)
由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其馆舍、设施、设备和图书报刊等文献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具体包括:
(一)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和设备;
(二)遗失、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
(三)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四)未经法定程序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
(五)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图书馆;
(六)其它侵犯图书馆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预留土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占用、拆除和改变功能)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需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上一级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拆迁公共图书馆前,应当预先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择地重建)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择地重建。
重新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使用图书馆资产)
各级政府因公共利益和紧急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可以使用图书馆的各类资源,使用后应及时归还图书馆,如有损毁、遗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八条 (人员配置)
图书馆应当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图书馆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配备专职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图书馆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健全在职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和支持图书馆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图书馆志愿者)
倡导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服务收费) 
允许公共图书馆以合法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禁止“乱摊派”“乱收费”及非法集资。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需要收取适当的成本费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建设)
公共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公共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市图书馆为中心,以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为区域中心,以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和社区、村图书馆(室)为基础,逐步构建辖区内完善的现代化信息资源,共享网络体系。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应当参加以市公共图书馆为中心的图书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网络建设。
第二十四条 (信息资源建设的基本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拥有基本规模的馆藏信息资源,以保障图书馆服务。
本市人口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藏书量应当不低于2册(件)。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达到维持图书馆服务的最低限度要求:
(1)、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3册(件);
(2)、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5册(件);
(3)、社区、村图书馆(室)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不低于人口人均0.5册(件)。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的基本馆藏信息资源拥有量,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建设的增长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信息资源应当逐年增长:
(1)、市公共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1册(件);
(2)、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5册(件);
(3)、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5册(件);
(4)、社区、村图书馆(室)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不得少于人口人均0.01册(件)。
学校、科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年增长量,才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馆藏信息资源建设应当兼顾纸质信息资源和非纸质信息资源的比例,公共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应满足各种需求,形成特色。
第二十六条 (信息资源保存与保护)
图书馆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应急预案、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息资源剔旧)
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藏信息资源进行清理、剔旧,对被剔除的信息资源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剔除信息资源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方文献呈缴制与政务信息公开)
地方文献资料出版(含内部发行,下同)印发后2个月内,应向市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两套出版物,属于区、县级市的出版印发单位的还应向所在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两套出版物。
各级人民政府(含所属机构)编印的非保密性政府出版物,应当在印发后1个月之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公共图书馆赠送不少于四套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交换)
鼓励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进行信息资源的交换。
第五章 图书馆权益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户权利)
图书馆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得图书馆借书证;
(二)平等、合理地利用图书馆资源;
(三)免费免证阅览公共图书馆的纸质信息资源;
(四)凭证免费借阅纸质信息资源;
(五)免费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关于利用图书馆和信息资源的培训,免费参加图书馆组织的各种读书活动和文化演讲、作品的展览、欣赏等各项活动;
(六)低收入者、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持广州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低收入证(《广州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困难证》)、残疾人证、老年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获得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利用图书馆的纸质信息资源和电子资源。
(七)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用户义务)
图书馆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二)自觉遵守图书馆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三)爱护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等,按图书馆公示的规定予以赔偿;
(四)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信息资源,超过规定期限的,按图书馆公示的规定缴纳滞还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原则)
图书馆应坚持普遍均等服务和开放服务的原则,充分保障和实现用户平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咨询、查询服务,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使用)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信息资源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信息资源。
对于古籍善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信息资源,可以根据保护原则限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成本服务)
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专题服务、文献信息资源开发等服务应坚持成本服务的原则,仅收取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图书馆收取的成本服务费用、超期借阅书刊滞还费、遗失和损害信息资源赔偿费等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服务时间)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8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8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服务指南)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范围、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事项进行公示。除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提前公告。
第三十七条 (用户培训与阅读指导)
图书馆应当开展信息素质教育、服务咨询和全民阅读活动,向公众宣传和推荐优秀作品,吸引公众利用图书馆。
各级公共图书馆和中小学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并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兴趣和习惯。
鼓励企业和工会组织参加图书馆的全民阅读计划。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个人隐私保护)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和用户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犯读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图书馆,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用户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用户收取本条例规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用户权益的。
第四十条 (挪用图书馆经费的法律责任)
公共图书馆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行政部门不作为,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坏图书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市文


底部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