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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工作重点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基本法律,1980年1月1日实施,2021年3月1日新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03月01日施行,2012年10月26日新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律,1989年9月1日实施,2013年6月29日新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部门规章,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律,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法律,1997年7月3日实施,2021年5月1日新修订)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法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5月9日起实施,2011年1月8日新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地方性法规,2003年11月27日施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人尸体,以及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对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十、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地方性法规,2020年2月11日起施行)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服从、配合疫情防控指挥、管理和安排,积极参与、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1、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2、减少外出、聚集活动;

3、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不得滥食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

6、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确诊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

7、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8、服从依法采取的其他疫情防控措施。

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不得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期未满不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任何个人发现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药品和民生用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疫情防控措施,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2、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与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的;

3、未履行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

4、阻碍卫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实施阻拦、推搡、撕扯、侮辱、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等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扰乱医疗秩序的;

5、哄抬防疫用品、药品或者民生用品价格,生产、销售伪劣的疫情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药品和医用器材,扰乱市场秩序的;

6、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

7、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滥食野生动物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的;

9、故意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个人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法予以惩戒。

 

十一、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地方性法规,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口岸、码头、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承担本物业管理区域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房屋出租人要及时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疫情重点地区抵珠人员租住房屋情况等信息,主动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防控工作。承租人要主动做好健康信息申报,依法履行相关防控义务。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探亲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严格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五)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制定有关防控政策,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对自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来本市人员采取居家隔离防控措施;可以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居住场所、办公场所、住宅楼、小区等进行隔离管理,对辖区内小区、城中村、停车场等进行封闭管理。

有关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对被实施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者以及实施隔离管理区域的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治愈出院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自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来本市人员以及其他疫情相关人员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期满后,由相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镇(街)出具医疗证明、解除医学观察通知书等证明文件。上述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其正常入学、返岗、就业、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的证明文件。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泄露疫情防控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举报违反本决定以及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发生地和疫情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以及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十六)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决定以及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地方性法规,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配合落实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依法发布决定、命令、公告或者通告: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危险源;

(四)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防治需要,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并建立与人员居住地村居组织的信息对接机制;

(二)依据有关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口岸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条 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信息。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漏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违反各级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医学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故意隐瞒本人传染病病情,违规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八十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引发病原传播和传染病事件发生的,依照环境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来源:珠海市司法局